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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3有關校園性別事件申請人、被害人及行為人提起申復案後姓政救濟處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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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有關校園性別事件申請人、被害人及行為人(以下簡稱當 事人)依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提起申復案 件之後續行政救濟管轄與處理,請依說明辦理並轉知所 屬,請查照。

說明:

一、依據教育部113年11月4日臺教學(三)字第1132804859號 函辦理。

二、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平法第37條第1項規定(略 以),當事人對於學校或主管機關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結果 有不服者,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,以書面具明 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。但行為人為校長、教師、職 員或工友者,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。同法 第39條第1項復規定,當事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 不服,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,依下列規定提 起救濟。但法律別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:

1、學校校長、教 師: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。

2、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: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。

3、學校學生: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。

三、依上開但書規定,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(學生)對學校處 理結果不服,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復,行為人亦向學校提出 申復時,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33條第3項規定,由學 校報主管機關併案審議,雙方當事人不服申復審議結果時 之救濟,說明如下:

(一)教師、公務人員不服此階段主管機關申復審議結果,自 得依性平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程序提出救 濟。

(二)被害人(學生)不服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,亦依性平法第 39條第1項第3款所定,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。

四、另有關申復時點,教師部分,依教育部101年4月9日臺訓 (三)字第1010039771號函所示,教師案件之申復時點(學 校依據教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,於作成教師解聘、停聘之 決議後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,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 事人時,當事人即得提起申復),此階段由於申請人或被 害人尚未接獲學校之處理結果通知,尚無法提出申復,為 避免雙方當事人提出申復時點之落差,影響現行性平法第 37條第1項及其但書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案件之審議, 爰齊一雙方當事人之申復時點,請學校於報主管機關核准 教師議處案件時,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通知申請人或 被害人得就事件之調查與議處決定結果提出申復。惟倘上 開申復時點通知後,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申復,迄渠等接獲學校最終處理結果後始依性平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 復,亦為法所許,事件管轄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受理申復 並審議。

五、檢附教育部函釋一份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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